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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第3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
- 棄養動物。
- 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 管領動物違反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一。
- 違反第6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從事第10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 違反第11條第1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 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1項或前條第1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第14條 第1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第5條 第2項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 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 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 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 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10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 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 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 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11條 第1項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第12條 第1項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 為科學應用目的。
-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 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第12條 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第12條 第3項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 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 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第32條 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 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 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 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 違反第8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