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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第33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 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違反第10條規定,利用動物。
- 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 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5條 第2項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 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 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 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 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第10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 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 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 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11條 第1項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第20條 第2項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