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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第32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 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 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 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 違反第8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5條 第2項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 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 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 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 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第5條 第3項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7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