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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第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獸醫師(佐)違反第4條第2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4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運送人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 運送人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 違反第11條第2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 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 違反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 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未依第22條之3第1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22條之3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2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條 第2項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第4條 第3項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第2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第9條 第3項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第2項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第1項 第2款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第13條 第1項 第3款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第19條 第3項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第1項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第22條之3 第1項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22條之3 第2項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