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目錄
第6章 第25-1條
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5條 第2項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 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 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 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 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12條 第1項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 為科學應用目的。
-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 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第12條 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第12條 第3項 第1款
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