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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第2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 違反第6條之1第5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未依第24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 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違反第23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 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22條之4第1項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違反第22條之5第1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 違反第22條之5第2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 違反第22條之5第3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22條之5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 違反第23條之1第4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2款或第3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5條第3項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6條之1第5項
第1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2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3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第1項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第17條
-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18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16條 第1項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20條 第2項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第23條 第3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之4 第1項 第3款或第4款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3. 逾有效日期。
4.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第22條之5 第1項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 品名。
-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 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 營養成分及含量。
- 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 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 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 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第22條之5 第2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2條之5 第3項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 有毒。
-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23條之1 第4項
對於第1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